红旗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旗区农村集体财产规范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
《红旗区农村集体财产规范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2月19日区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红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8日
红旗区农村集体财产规范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行为,提升农村集体财产(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水平,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资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控制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对外投资、应收款项、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等。
农村集体资源是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地、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农村集体财产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成员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收入等集体收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费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成员分配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含运转支出)、公益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三条 农村集体财产及财务监管应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则,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参与农村社区建设,为农村公益事业发展提供物质和经费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变更财产权属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村庄撤并的,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财产。
二、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管理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成员大会的财产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二)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三)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四)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五)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六)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
(七)其他需要成员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第六条 理事会的财产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财产管理制度等;
(二)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三)起草投资方案;
(四)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五)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七)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八)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七条 监事会的财产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八条 会计人员的财产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财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民主自愿原则,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代理记账,也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三、监管体系
第十条 成立红旗区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专班,专班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区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镇(街道)成立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实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组织召开农村集体财产监管工作专题会;
(二)督促农村集体财产监管机构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财产清查工作;
(三)组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年度审计、专项审计、换届及离任人员的财务审计和移交工作;
(四)配合纪委监委和上级有关部门对违规违纪人员的查处工作;
(五)负责其他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财产重大事项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应当健全监管机构,明确责任,配备相应人员,依法开展农村集体财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监管机构主任1名,业务副主任1名,审核员2-3名(涉农街道至少2名),电算会计根据需要配备,人员要定岗定责,并保持相对稳定。监管机构设有服务大厅及档案室,购置必备的电脑、打印复印机、监视大屏、查询一体机、档案柜等办公用具,办公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计核算监管。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3〕14号)及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财务管理,按照会计核算主体设立账簿。监管机构对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设电算监控账套,同步登记村级账目核算内容,实施会计核算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监督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资源、合同管理及财会人员记账、结账、编制财务报表。
(二)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合同监管。严格监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收支活动。政府或部门拨款至村使用的资金(含村级组织运转经费)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入款项必须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严禁坐收坐支,公款私存。银行存款的支付须经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账结算。同时对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设立资产、资源、合同电算台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建立资产、资源、合同台账。
(三)会计档案管理。严格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整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账簿、凭证、报表等财务资料应分类编号,装订成册,统一保管,不得散失、毁损。
(四)提供会计信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财务报告,提供真实完整的各类会计信息,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进行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下设民主理财小组(可从其成员中推选3-5人),负责对农村集体财产经营、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或按照规定实行委托代理记账),负责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四、民主理财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接受群众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要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以下八项财务管理制度:一是现金、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管理制度;二是产品物资管理制度;三是固定资产和资源管理制度;四是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管理制度;五是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六是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管理制度;七是财会人员管理制度;八是债权债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农村集体资金支出前实行“会商审议、事前报批”,工作流程如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管理的一般财务支出事项,由理事长商村党支部书记同意后批准;村委会用于公共管理的一般财务支出事项,由村委会主任商理事长同意后批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管理的较大财务支出事项,由理事会、监事会共同会商通过后,提交村党支部审核批准;村委会用于公共管理的较大财务支出事项,由村委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共同会商通过后,提交村党支部审核批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用于经营管理及公共管理的重大财务支出事项,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由村党支部提议,村党支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及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体商议,经全体党员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决议情况要进行公示,并报镇(街道)监委会审核批准,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财产重大财务事项:
(一)年度财务决算、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二)大额资产采购、出租、处置、拍卖,大额购买服务项目,大额工程项目建设;
(三)重大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公益事业的兴办,“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建设承包;
(四)重大对外投资、兴办集体企业等相关事宜;
(五)重大事项的借贷、债权减免或账务核销等;
(六)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流转经营方案,经营性建设用地及闲置宅基地的开发利用,土地征用及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此项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议通过);
(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含奖金、补助等);
(八)重大救灾、救济、助残等款物的分配、发放;
(九)其他事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和集体经济发展稳定的重大资金、资产、资源相关事项;
(十)其他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财务事项决策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及相关的经济活动,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托查阅财务账目;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执行财经法规情况,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情况;
(四)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
(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集体经济发展和财务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七)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民主理财的程序要坚持“集体审议,会签审批”。即:每月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民主理财例会,村党支部、村委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民主理财小组)全体成员参加,集体审议财务收支。经手人持有效原始凭证,注明事项并签字盖章,当场说明事由,提交会议审核审议。通过后加盖监事会公章并签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签批。当月开支,当月报账,过期不予审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执行情况,实行民主公开制度。监管机构监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财务公开栏和公开信息平台,按月公开财务收支情况、按季或年公开资产负债和资源明细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村财监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负主要监管责任,在保证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收益权、审批权和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村财镇(街道)监管”制度。监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组织协调日常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对农村财会人员进行培训。对涉及有集体资产收益的村民小组,纳入村财镇监管范围,实行组财村代管。
第二十三条 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可以由村干部(不包括村支书、村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监事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聘任。财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财会人员的更换应报镇(街道)监委会同意。区财政每年要对财会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统一实行报账监审制度。工作流程如下: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履行审批和民主理财程序的财务收支事项,应及时到监管机构进行报账,接受审核。监管机构可根据各村集体经济组织业务量和区域远近,合理确定每月报账时间(一般可在次月15日前,当月不发生业务的不必报账)。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向监管机构报账时,必须携带已履行民主程序的收支原始凭证、附件以及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存款对账单。
(三)监管机构审核人员要严格审查核对报账的收支原始凭证、附件和现金、银行存款发生的收支业务。审核通过后加盖审核专章,并根据审核整理完毕的原始凭证按经济业务编制会计分录,由电算会计录入电算监控账,扫描上传票据、附件及所有相关财务资料。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要依据电算监控账记账凭证上的会计分录登记入账,编制会计报表,并将机打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装订成册,连同账簿、报表一起交监管机构保管。
(五)监管机构通过平台系统印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公示单,加盖监管机构印章后,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月发生的财务收支凭证和财务报表扫描影印,上传公开平台,接受群众监督。
六、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银行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入款项必须限三日内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不得自设资金结算账户,严格执行票款同行,杜绝“白条”抵库,严禁坐收坐支,公款私存。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银行印鉴实行镇(街道)、村“分管制”,即:银行印鉴留存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印章和财会人员印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网银审核U盾)由监管机构统一保管监督村用;法人代表和财会人员印章、银行支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使用,共同控制集体资金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严格经营支出、公益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建设项目支出的管理。对管理费用、公益支出等非经营支出实行限额控制,并根据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具体限额标准,但一般不得突破村本年度的预算支出。因故需增加非经营支出的,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镇(街道)监委会批准,监管机构备案。建设项目或重大财务事项,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报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审核备案。建设项目应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严格财务审批监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事项发生前,由经办人填写财务支出事前报批表,并按照审批权限和标准(参照第十七条),经会商审议批准后方可支出。财务开支审批权限和具体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监管机构审核备案。财务支出事项发生后,取得原始凭证,须有事由说明、经手人签字,民主理财小组审核通过,加盖监事会公章并签名,财务负责人签批,监管机构审核后方可入账。各种预付款要及时结报入账,不得充抵库存现金。
第二十九条 严格规范使用票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经济往来和集体收入必须使用区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统一单据》,票据领用登记、缴销工作由监管机构负责。每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一次只能领用1本票据,用完后核销领取新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具的收款票据必须经监管机构加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方可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社区)委会公章代为收款票据印章,严禁转让、转送、代开票据和使用自购收款收据等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外来支出凭证,原则上必须取得税务或财政正式票据,对数量少、金额小无法取得税务或财政票据的零星开支,报经监管机构批准备案,可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统一单据》代为支出票据。
第三十条 严格现金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小额现金开支实行“备用金”制度。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往来,应通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办理转账结算。特殊情况,使用现金且额度超过规定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申请,监事会同意,监管机构审核备案,方可支取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严格资金直达制度。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涉及个人款项,按有关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直达受益人账户,严禁现金支付或转入其他单位、个人账户结算。建设项目资金根据施工合同、项目预决算报告及验收相关情况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直达施工单位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严格收益分配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收益分配时,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规定,清查资产及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依照章程规定,编制收益分配方案,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报监管机构审核备案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严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管理。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债权债务要及时入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债权债务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需要举债,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未经会议讨论通过,按照“谁举债、谁负责”追究决策人责任。
七、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等;
(二)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三)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
(四)集体所有的生物资产、无形资产;
(五)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六条 建立集体资产登记制度,按资产的类别、属性建立资产台账和卡片,及时记录增减变动情况。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核销。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末开展一次集体资产清查,掌握资产变动情况。清查工作按照《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办法》和《农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表》的要求,依据已经建立的农村集体资产台账,与会计账簿、实际资产情况比对核查,对登记不准确的进行调整更正,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清查结果公示无异议后,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确认,报监管机构审核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的或未纳入账内核算的,非货币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出售、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因村民小组、村、镇(街道)撤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需要调整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处置集体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由镇(街道)监委会组织实施。可聘请涉及相关专业的单位或人员参与评估工作,数额较大的重要资产评估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评估结果应按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租赁、承包或出让,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通过履行民主程序,按照规定审核批准,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资产的租赁、承包和出让合同,连同方案、监审、交易等资料在监管机构备案,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监管平台管理。收益金存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并进行账务核算。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的,要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公开合同履行情况;收取的承包费和租赁金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资产,要明确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向全体成员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其股份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要定期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购建。固定资产价值较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决定购建,价值较大的由理事会、监事会商议提出意见,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镇(街道)监委会审核批准,按照公开程序进行招标采购。房屋、建筑物等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建设。购建或投资以及接受捐赠、资助等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分类核算,录入固定资产台账。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处置。评估值较小的由理事会提出意见,监事会审核同意进行处置。评估值较大的由理事会、监事会商议提出意见,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街道)监委会审核批准,监管机构备案,实行公开竞价等方式处置。处置所得存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并进行账务核算。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示资产的管理情况,对成员提出的疑问及时答复。
八、资源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依法维护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对承包地使用、收益、流转经营权及承包经营、担保权能。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对集体所有的资源逐项记录。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四至、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人员)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源的经营方式(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除外),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或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也可以采取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林地、园地、荒地、荒沟、荒坡、荒滩、水面等资源承包、租赁等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源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的条件及其价格,由理事会、监事会商议提出意见,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镇(街道)监委会审核批准,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必须明确起止时间和期限,村(组)集体房屋等经营性资产出租、村(组)机动地、水面、坑塘等资源发包年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延长的,应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报镇(街道)监委会审核后可适当延长,并确定价格动态调整条款,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年限。合同价款原则上一年一收,每期收缴最长不超过当届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任期。
第四十九条 对正在履行的承包、租赁合同,如有承包、租赁费明显过低,期限明显过长的,应作为不规范合同,按照不规范合同进行清理。同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租赁方协商,依法依规重新签订承包、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履行的承包、租赁合同和新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连同方案、监审、交易等资料在监管机构备案,并录入农村集体财产监管平台,对集体资源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经营、兴办公益事业等,其分配方案应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街道)监委会批准,监管机构备案。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九、交易管理
第五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办公室(可设在监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购建、处置,资源发包、出租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交易管理。
第五十三条 交易项目在镇(街道)备案。1万元--30万元(不含)货物类、服务类、资产类、资源类及1万元--60万元(不含)工程类,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办公室进行。30万元(含)以上货物类、服务类、资产类、资源类及60万元(含)以上工程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通过,进入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新乡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交易项目需履行民主程序,1万元(不含)以下单项交易须经理事会同意,1万元(含)--10万元(不含)单项交易须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10万元(含)以上单项交易须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后,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通过。交易按照“质优价廉、科学采购”的原则,灵活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公开竞价、公开协商等适合的采购方式进行。涉及财政资金、集体资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红旗区政府采购行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执行。
十、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农业农村、财政、纪委监委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财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农村集体财产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每年要组织力量开展农村集体财产监管工作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完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接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区农业农村局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内部审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加强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运用,开展资产清查、财务管理、产权管理、登记赋码、数据服务等工作。
十一、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对于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财产损失和财务管理混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无据收支款或者收入不入账、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属于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
(三)违反规定处置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擅自用集体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集体利益。
(四)在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以及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没有实行公开招投标,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不按规定实行民主理财,阻挠、干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济审计和监督检查。
(六)侵占、截留、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农村集体财产。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财产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附则
第六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财产管理职能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专班负责解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区委组织部、区纪委监委、农业农村局、财政局、社会工作部、审计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