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决策部署,健全我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赋权事项评估和动态调整制度,避免乡镇(街道)在承接赋权事项过程中出现“接不住、管不好”的情况,根据《河南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指导目录(2025年)》,现决定对我区赋予乡镇(街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事项进行调整。
一、明确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承接事项
对《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2023〕15号)中《红旗区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进行调整优化。
红旗区行政区划内乡镇(街道),包含高新区、经开区代管乡镇(街道)承接水利、消防2个领域17项行政处罚权(承接清单详见附件1)。
二、调整原则
赋予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根据需要及赋权事项承接落实情况,在《河南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指导目录(2025年)》范围内按程序进行调整。
三、调整要求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新乡市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新政〔2023〕15号)中不再交由乡镇(街道)实施的事项自2026年1月1日起由原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公告实施前已立案未结案和历史遗留案件仍由调整前的行政处罚部门继续办理,并承担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附件:1.红旗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承接事项清单(2025年)
2.消防行政处罚权事项适用范围
红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0日
附件1
红旗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
承接事项清单(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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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领域 |
实施依据 |
行使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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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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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移动、喷涂、覆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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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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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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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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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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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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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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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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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未依法建立消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条第二款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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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十条第二款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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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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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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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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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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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按照附件2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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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按照附件2执行 |
附件2
消防行政处罚权事项适用范围
全区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小区(含商业服务网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下列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场所:
(一)员工人数不足一百人且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的非易燃易爆物生产加工场所;
(二)建筑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存储型物流场所;
(三)住宿床位不足一百张的寄宿制学校和住宿床位不足五十张的托儿所、幼儿园;
(四)校外培训机构、午托班、自习室;
(五)床位不足五十张的医疗、养老、福利机构和孕婴服务场所;
(六)建筑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商店、超市、市场;
(七)餐位数不足一百人的餐饮场所;
(八)客房数不足五十间的宾馆、旅馆以及其他住宿服务场所;
(九)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演出放映、游艺游乐、网吧,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健身休闲、剧本娱乐等场所;
(十)其他与上述规模相当、性质相近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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